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於97年10月18日16、17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1樓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19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本件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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