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受監護人繼承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李美惠 相對人 陳金煥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煥所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 陳楊錦 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93年度禁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由聲請人陳李美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楊錦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而遺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求相對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相對人母親之遺產分割協議(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煥之母親陳楊錦所留遺產之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陳金煥之母親陳楊錦業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就其所留遺產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開具陳楊錦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陳楊錦財產清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其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同地段1389地號土地取得持分全部,所繼承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台幣3,738,800元,相較於其法定應繼遺產數額為優,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煥應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無虞,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是尚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