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楊吳瑞香 相對人 吳楊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楊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吳瑞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 黃芯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老人癡呆症等疾病,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相對人吳楊萍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任何往來親屬,故請鈞院指定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應任何之詢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近三年來認知功能逐步退化,至兩年多前開始住進安養中心,運動能力,進食能力皆逐步退化,個案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經診斷為極重度失智,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臥床,留置鼻胃管,留置尿袋和導尿管,無法行走。個案鑑定時嗜睡,但對家人及鑑定者的問話無反應,也無語言主動表達。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認知功能檢查屬極度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審酌相對人無其他往來家屬,乃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黃芯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