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
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5月21日,
為執行其僱用人九貿企業社指派之職務而駕車,因過失造成
原告所承保車輛毀損,原告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修車費用為由
,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其僱用人九
貿企業社連帶賠償,另將被告丁○○駕車肇事當時之九貿企
業社負責人甲○○,列為該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惟九貿企
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則該企業社與其負責人應屬一體,亦即,原告於起訴時雖列
九貿企業社為被告,惟其實際起訴對象,應為其起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當時,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甲○○。而本院已將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對甲○○個人之戶籍地址為合法
送達,則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上訴人等
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
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
,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
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意旨,本院只須在判
決當事人欄,將被告九貿企業社部分改列為甲○○,即不生
無當事人能力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8年4月4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5月21日,為執行其僱用人即
被告甲○○指派之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曳
引車,在途經臺中市○○區○○○路光明陸橋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在其前
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該車再連續推撞包括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 尤月珠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內之其他16輛車
,系爭車輛因而毀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220,000元(包括工資:39,994元、塗裝:17,00
0元、零件:163,006元),賠付尤月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既係因被告丁○○在執行職務中因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該被告應與其
僱用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00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對其在前揭時地,因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甲○○
指派之職務而駕駛上開混凝土曳引車,出於過失而自後方追
撞他車,並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伊必須待被告甲○○出面,始能與原告商談賠償
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5月21日,為執行其僱用人即
被告甲○○指派之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曳
引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光明陸橋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在其前方
行駛之車輛,並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後車推撞而毀壞
,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20,000元賠付完畢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為被
告丁○○所不爭執,至被告甲○○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分別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丁○○駕駛
混凝土曳引車,途經臺中港路光明陸橋時,因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
追撞他車,他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所致,已如前述,則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顯係因被告丁○○使用上開混凝土曳引
車時,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規定而發生,則被告丁○○就系
爭車輛因其行為所受損害,自應依前引民法條文規定,負賠
償責任。再者,被告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
告甲○○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甲○○就被告丁○○
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復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丁○○為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
甲○○指派之職務,而使用上開混凝土曳引車時,因過失而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壞,且被告甲○○未能證明其
對於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2人賠償,自合於前
揭規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而實際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220,000元,其中工資為39,994元、零件為163,006元、
塗裝為17,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該車自93年9月23日領照,直至97年5月21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7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8月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0,879元【按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於第1至3年折舊後
之餘額為:40,954元,《計算式:163,006X(1-0.369)X(
1-0.369)X(1-0.369)=40,954》,至3年8月折舊後之餘
額為30,879元《計算式:40,954X0.369X8/12=10,075,
40,954-10,075=30,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其支出之上述塗裝及工資費用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87,873元(即30,879元+39,994元
+17,000=87,873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7,873元,及自被
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98年4月4日(按依卷附本院送達
證書顯示:被告丁○○於98年2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另本院對被告甲○○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3月24日
寄存至該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4月3日對該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2,320元,其中9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393元由原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