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於民國92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嗣被告於97年9月15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時間,原裁定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毒品,尚有未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再於97年9月15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已屬第3次再犯,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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