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⑵又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4月11日確定;⑶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8月28日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民國90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日入所,並於91年3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4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8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5月、5月、5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98年1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8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因執行案件,為警執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