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國道北上162.1公里處係位於高架橋下,有一大橋墩所在,此處非正當值勤處所,且值勤人員並未在國道欄杆內值勤,不符服勤規定;㈡測速器常有正負10公里之誤差,本件測速器是否真正符合標準,尚有疑義;㈢舉發單位所提之3張舉發照片,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之車輛有違規超速之情形等語。經查:抗告人於97年9月17日16時13分許、97年9月19日15時41分許、97年9月23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號三號北上162.1公里處,各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123、124公里,分別超速14、13、14公里等違規事實,業據原裁定審認明確,並就抗告人所指員警執勤不符規定、測速器有欠準確、舉發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超速違規等事項,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論證甚詳,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憑己意,就原審已論述明確之事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