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
一、乙○○係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其明知丁○○並未有何向其父親甲○○傳述任何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行為,竟基於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具狀虛捏事實稱:丁○○於97年10月30日向其父親甲○○傳述其有至問得資訊社惹事,妨礙問得資訊社營業之行為,致其遭其父親指責,顯有妨害其名譽云云等不實內容,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告訴,該署於同年12月3日收狀後,即以97年度他字第859號妨害名譽案件分案偵查,嗣並以98年度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害人丁○○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令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辯稱:伊以前係因誤會被害人說伊壞話,方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伊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對伊提出告訴,是伊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前案偵查中先陳稱:我雖認識被告父親甲○○,然我們二人平常並未有何交談,在我接獲傳票前(即遭被告告訴妨害名譽乙案),未曾與被告父親交談過,直至一個禮拜前我接獲傳票,翌日被告父親來找我,說被告精神不好,不要理他;我是販售豆花營生,被告曾來拿我放在桌上任人取用的名片;我並無任何妨礙被告名譽之行為,我知道被告就在附近徘徊,也不會講話,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我不知被告姓名,也不知被告曾與問得電腦公司發生糾紛等語(97年度他字第859號偵查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4、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以販賣豆花營生,我設攤在南投縣○里鄉○○街○○○號,營業時間為每日早上7時30分許至晚上6時許;在被告對我提出告訴前,被告曾到我豆花攤消費並取走一張我的名片,被告知道名片上的人就是我,而我雖認識被告跟他父親,然在訴訟發生前,我未曾與他們二人交談過;我的豆花攤是設在問得電腦資訊社正對面,但我對於被告與資訊社之糾紛未曾聽聞,也未曾向被告父親傳述任何有關此部分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另佐以證人即被告父親甲○○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曾向被害人買過豆花,沒什麼交情,97年10月30日並未曾與被害人有所交談等語(前案他字卷第18頁),已足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乃係虛偽之事實無誤;況且被告之前曾至被害人營業店內拿取被害人名片,亦知悉名片上所載之人即為被害人乙情,並據被害人分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如上述,復有被害人名片一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頁),顯然被告亦無誤認被害人之情事。再者,被害人僅係在該處設攤營生,其與被告及被告父親僅有點頭之交,且其與被告既未曾有何糾紛,甚至於在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前俱未曾有過交談,則於此證據明確情況下,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復聲請再議執意興訟,益見被告在未有何證據即無端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欲令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甚明顯,故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前案他字卷第1至4頁;98年度偵字第279號卷第2頁、第3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既聾且啞,係一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正面及湘昌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7、42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父甲○○雖具狀略以:被告因醫療失誤,導致語言、聽覺及運動神經嚴重受損,被告思想與行為已與社會常規脫節,其經臺大醫院、臺中榮總及水里湘昌診所分別診斷有行為異常、強迫症及聾啞等缺陷;被告亦曾出現種種將報紙、電視、電影情節與現實生活交錯不清之脫序行為,則被告可能已罹有精神疾病,為此請求賜與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鑑定所得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聽覺障礙、疑似癲癇症;其五歲之後,因藥物併發症而有腦性麻痺合併運動及聽覺障礙,長期於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可完成特殊教育高職學業;同時參照該院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智能應屬正常範圍。此外,於鑑定過程中,未見有幻聽、妄想之重大精神病症狀,因此排除精神疾病存在的可能等語,有該院98年8月31日草療精字第576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是依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要難謂其合於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條件。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虛捏事實,誣告被害人妨害其名譽,致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任意興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狀下,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之行為表現雖無法歸因於精神疾病,然其長期存在之聽覺及溝通障礙,雖可使用手語或筆談與他人進行有限溝通,但實則因被告對外在事務之理解有限或錯誤(參見同上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告事後有向被害人致歉暨被害人已當庭表明不予計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說明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經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以所處之刑,已足資警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智能障礙、智力不足之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詎原審未於審理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顯於法相悖;又台大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被告為「腦性麻痺暨行為異常」、「腦性麻痺、強迫性行為」,可證被告確患有精神疾病,何以草屯療養院竟逕排除被告有精神疾病存在的可能,實令人費解云云。惟被告智能應屬正常範圍,業如前述,是被告自陳其為智能障礙之人,已無足取,縱其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有被告之父為其輔佐人以輔佐其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之審理程序尚無與法相悖之可指。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綜核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依據)、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鑑定所得資料,本其專業,認本件被告因藥物併發症而有腦性麻痺合併運動及聽覺障礙,長期於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可完成特殊教育高職學業,復參酌該院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智能應屬正常範圍,且於鑑定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幻聽、妄想之重大精神病症狀,因此排除精神疾病存在的可能,已說明被告之智能尚屬正常,且無重大精神疾病症狀之表徵,況腦性麻痺係屬神經科門診之診療範圍,與精神科門診要屬二事,難謂患有腦性麻痺之人必然亦患有精神疾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本件上訴人所指,均非可取,爰駁回其上訴。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自幼瘖啞,溝通及理解法律能力均遜於常人,雖自認係為消弭冤屈、伸張權益而無視侵犯他人權益之事實,反覆興訟,致他人疲於應訴暨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惟此均因被告對外在事務之理解有限或錯誤所致,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儘管 李員 的行為表現無法歸因於精神疾病,其長期存在的聽覺及溝通障礙,雖可使用手語或筆談與他人進行有限的溝通,但實則因李員對外在事務的理解有限或錯誤,而迭有衝突事件發生」(原審卷第119頁),為增益被告對外在事務之理解及溝通,暨為確實使其養成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專業人士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