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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