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上訴人 林佩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104年度偵字第6051號,105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佩瑜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因需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而與他人合資購毒,始
由同案被告 陳俊名 牽線,向「老闆」 方啟銘 購買海洛因,非為牟取暴利。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名,係為酬謝他幫忙經營飲料店及補貼油錢。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未必即為其與陳俊名之對話,亦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名確係與「老闆」方啟銘交易,不應認其與陳俊名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
㈡其係因律師勸說及法官告以若不認罪,恐影響刑期,才決定
認罪。惟第一審判決之刑期,仍遠高於陳俊名。又其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其夫亦在監服刑,子女及殘障之大伯均賴婆婆撫養、照顧。其愛護子女,重視家人,所犯惡性亦非重,其情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量處相同刑期。
㈢其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陳俊名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以採信;上訴人推由陳俊名至高雄購毒,再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名作為酬謝,確有牟利之意圖。其與陳俊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未扣案行動電話
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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