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上訴人 郭炳義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上訴人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03年5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依102年12月5日兩造之財產價值計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4萬8,065元、1億1,076萬8,820元,其差額為8,052萬0,755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均與兩造之子女同住,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上訴人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026萬0,37
8元,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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