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之「107年3月5日16時52分」,更正為「107年3月5日16時5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秉峰雖於偵查時對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誤食云云。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而本案係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3月5日16時51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2頁)附卷可參。而酵素免疫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自為可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於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事實上以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其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伐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秉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6年12月18日15時55分,(二)107年3月5日16時52分,在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或其他不詳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秉峰上揭犯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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