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桂枝被告蘇瑞坤被告林忠男被告洪弘琳被告黃 王金瑞 被告林 李燕洵 被告林 傅玉秀 被告 賴金幼 被告 黃阿週 被告 丁裕榮 被告 王添明 被告 黃鉗 被告 吳秀峰 被告 張美鳳 被告 李盈樺 被告 鄭阿琴 被告 傅馨慧 被告 莊富順 被告 黃泰澂 被告 陳楷燁 被告 曾建霖 被告 戴鈺珊 被告 葉進益 被告 黃少群 被告 曾嘉煌 被告 楊宗賢 被告 李嘉儀 被告 黃月女 被告 吳川 原被告 吳蘇秀鳳 被告 曾侯春 勸被告 張春柳 被告 施陳玉 𡛰被告 吳春鳳 被告 黃正男 被告 楊國進 被告 黃阿湶 被告 蘇滄培 被告 馬基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5號、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金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添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美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葉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蕭桂枝、黃阿週、李盈樺、陳楷燁、黃少群、楊宗賢、李嘉儀、 曾侯春勸 、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阿湶、蘇滄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林忠男、洪弘琳、黃泰澂、黃月女、黃正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蘇瑞坤、 黃王金瑞 、 林李燕洵 、 林傅玉秀 、丁裕榮、吳秀峰、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曾建霖、戴鈺珊、曾嘉煌、 吳川原 、吳蘇秀鳳、張春柳、楊國進、馬基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等共3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桂枝等39人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即黃○芳(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增加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賭博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在消遣解悶,危害尚非重大,酌以被告蘇瑞坤、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丁裕榮、王添明、吳秀峰、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曾嘉煌、吳川原、吳蘇秀鳳、張春柳、楊國進、馬基量分別有
1到6次不等之賭博罪前科紀錄,竟猶漠視法令再犯同質之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林忠男前有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之前科 素行 ,被告洪弘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泰澂有肅清煙毒條例、重利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月女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正男有肅清煙毒條例罪之前科素行;至其餘被告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情形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賴金幼於警詢時自承賭博押注1次贏200元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66頁)。
2.被告王添明於警詢時自承賭博押注4次共贏200元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80頁)。
3.被告黃鉗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200元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88頁)。
4.被告張美鳳於偵查時自承賭博贏約100至200元等語(偵3286卷第103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
100元。
5.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300元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148頁)。
前揭被告等人贏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在其等5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5、5010號被告蕭桂枝
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起,在○○縣○○鄉○○村00000000號對面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黃○芳(另提起公訴)所提供之「○○」(含白鐵蓋、底座)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黃○○玉(另提起公訴)擔任莊家,其他賭客下注,進行大小方式賭博,黃○○玉擲骰後用骰蓋蓋住,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1至3為小,4至6為大,賭客下注押中大或小,莊家須給付贏家所押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金均歸莊家所有,以1比1賠率之方式賭押財物。嗣於108年4月22日晚上7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骰子(含白鐵蓋、底座)1組、下注帳布1副、帳冊1本、賭博紀錄簿3本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1萬2,730元等物(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桂枝、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王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均於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被告蘇瑞坤、丁裕榮、鄭阿琴、黃少群、曾嘉煌、楊宗賢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在警詢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311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賭具骰子(含白鐵蓋、底座)1組、下注帳布1副、帳冊1本、賭博紀錄簿3本及賭金11萬2,730元,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