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資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資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參枚、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000」印章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資蓉前因向000借用某亞太電信門號並取得000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某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印章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師傅盜刻「000」之印章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118之8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武廟門市內,未經000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000」之署名及印文(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為偽造印文1枚部分,應予更正),並將該等文書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付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致門市人員誤信000確有意願申請,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交付予潘資蓉,足以生損害於000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影本、000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卡及平板電腦,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行使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生損害於000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印文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000」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平板電腦1台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SIM卡1張,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而上開門號既因欠費而拆機停話(偵卷第13頁),則該SIM卡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號││及印文││├─┼───────┼───────────┼────┤│一│台灣大哥大行動│偽造之「000」印文4│警卷第16│││電話/第三代行│枚│至18頁│││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二│用戶授權代辦委│偽造之「000」署名1│警卷第22│││託書│枚(下方)、印文2枚│頁│├─┼───────┼───────────┼────┤│三│行動上網七日試│偽造之「000」署名2│警卷第23│││用申辦須知│枚、印文2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