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林文顯 被上訴人 陳偉昇 被上訴人 劉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萬元,以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不服107年嘉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判決書文字中第2頁中09行(指支票對發票人的追索權時效1年),…。
2、理由係:上訴人主張有於106年寄發中華郵政存證信函正本(如證1)。證明係追討時間內,更證明期間時效未中斷。
上訴人寄發中華郵政存證信函,地址:1.嘉義市○區○○路○○○○號(退回);2.嘉義市○區○○○街○○號8樓之1(退回);3.花蓮鎮玉里鎮大禹里8鄰26號(退回)。
3、上訴人只是要針對支票的部分上訴。支票總共有兩張,一張是105年2月17日,另一張是105年3月所開立的。請被上訴人還錢。
4、被上訴人陳偉昇、劉宜玫拿票給上訴人朋友,朋友再拿來給上訴人,然後跳票了。上訴人之前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來提起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叫上訴人要提起民事訴訟。但是,被上訴人都避不見面。刑事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跟檢察官說要先拿10萬的錢給上訴人,但是後來也沒有給上訴人錢。上訴人還沒有提起刑事訴訟的時候,都有用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也都沒有出庭,都以書狀陳述。希望被上訴人能夠把錢還給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暨寄發地址退回的信封影本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陳偉昇、劉宜玫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經原審調查、傳證已臻詳盡,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
二、上訴人林文顯於108年6月18日庭訊再主張:要針對支票的部份上訴……云云。惟其陳明:
1、上訴理由主張有106年3月24日寄發中華郵政存證信函正本為證。證明票據追索期間,時效未中斷。
2、只要針對支票的部份上訴。
3、持有被上訴人支票總共有二張,一張是105年2月17日,一張是105年3月新開立的。……等語。
三、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註⑴: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到期日】為106年2月17日,上訴人林文顯於106年3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刑事告訴通知書」,與「民事催告」法律關係相違,自不能認定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其企圖「以刑逼民」實不足取。再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林文顯縱然在106年3月24日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視為催告,惟其亦應於六個月內(即106年9月23日)起訴請求。然其遲於107年10月1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在都已逾票據一年追索權之時效。請審判長明察。並將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105年11月交付案外人 邱紀憲 【註⑵: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 邱繼憲 ,以下同】二張同額貳拾貳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僅在「號碼:00000000支票」簽立106年2月17日為發票日期【同註⑴】,另一張號碼:0000000支票未填日期(附原交邱紀憲之「收到」影本為證)。何以上訴人林文顯持有後竟自填「106年3月17日」並提示交換!!由筆畫、墨跡可以明確認定非被上訴人親填。
五、被上訴人林文顯此舉所為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應負刑責。請鈞院將本案函送檢察官偵查,以傚不法,而維法治威信。
參、證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陳偉昇、劉宜玫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查,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向伊借款22萬元,約定在106年2月21日清償,並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訴人並持有被上訴人劉宜玫所簽發、訴外人邱紀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辯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間從無金錢往來,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本件支票係由訴外人邱紀憲收轉給上訴人,有邱紀憲簽收劉宜玫支票二張之執據可憑;又上訴人林文顯雖然持有系爭106年2月21日【按:應為106年2月17日】支票,惟依票據法規定:支票行使追索權時效為一年,系爭支票顯然已罹時效,其訴於法無據,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林文顯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劉宜玫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而遭付款行退票,雖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上揭支票發票人係劉宜玫,被上訴人陳偉昇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陳偉昇請求給付票款。又查,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雖可對被上訴人劉宜玫行使追索權,惟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查,本件上揭支票的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17日,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劉宜玫的追索權在107年2月17日以前不行使即消滅。而查,上訴人林文顯陳稱伊106年間有寄發存證信函,故時效未中斷云云。惟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地址為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區○○○街○○號8樓之1、花蓮鎮玉里鎮大禹里
8鄰26號,上述三處的地址,均遭退回,即不能認為有合法送達催告通知。且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的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不論有無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即106年9月24日前)並無起訴請求,因此,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復查,本件上訴人係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有本院收狀章載明日期可稽。則從上揭支票的發票日期106年2月17日起算,至起訴的時間,已超過一年,故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劉宜玫的票據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並不屬於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請求或起訴,因此,無法中斷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被上訴人劉宜玫拒絕給付,乃於法有據。又因為被上訴人陳偉昇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故上訴人不得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陳偉昇請求給付票款。因此,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宜玫、陳偉昇給付22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並已詳述理由。因上訴人僅是針對支票的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借款的部分,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雖然持有被上訴人劉宜玫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惟因本件支票的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17日,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罹於一年的票據追索權時效。又因被上訴人劉宜玫已經以書狀提出時效之抗辯,另外,被上訴人陳偉昇並非本件支票的發票人或背書人,因此,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宜玫、陳偉昇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支票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背書人││││(新臺幣)│││├────┼───────┼───────┼──────┼────┤│劉宜玫│106年2月17日│220,000元│LN0000000│邱紀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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