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之「高雄市歷史建築逍遙園」,踰越鐵絲圍籬侵入園區內,徒手竊取放置現場、由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中心中區營運課課長郭○○負責修繕及保管之紅檜木木材共8支,得手後將其中4支木材藏匿於鄰近之高雄市○○區○○○路○○號之9旁空地,另4支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居處藏放。嗣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之9旁空地起獲上開木材4支,並前往曾裕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居處查訪,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另4支木材(所竊木材共8支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裕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
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現場工地助理 何宗祐 (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起贓照片17張、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17至19、21、30至32、37、39至49、50至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址「高雄市歷史建築逍遙園」設有鐵絲圍籬,高度約170公分乙節,為證人何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以該鐵絲圍籬具相當高度,復為金屬材質,常人非可輕易進入該園區,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踰越鐵絲圍籬入內行竊(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已使該鐵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以踰越鐵絲圍籬之方式進入上址園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需照顧其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木木材共8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警卷第50、51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