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鄭家淳 法定代理人 韋秀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道聰 被告 盧威任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9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8。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9,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16,87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最終聲明減縮為474,495元,係本於同一傷害事實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上述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58線鄉道2.9公里處南側(自西往東)車道路邊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自東往西)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上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往左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奕翔 (未對被告或原告提出告訴),沿上開道路之慢車道自西往東由後方駛至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下唇撕裂傷、雙肩挫傷、左大腿5公分深度撕裂傷、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
(三)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8,725元,就診5次每次交通費用1千元5千元,合計13,72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家屬請假在家照顧原告,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14天共6,8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勞動力減損11,970元,及家長陪同回診5次費用5千元,合計16,970元。
4、醫美費用:包括淨膚雷射一次是2,000元,共10次,請求2萬元;脈衝光一次是3,000元,共10次,請求3萬元;微點飛梭費用24,000元;自費消疤針每次500元,共5次,請求2,500元。以上共計86,550元,折價後為55,000元。
5、醫美交通費:醫美就診30次,每次交通費用為2,400元,共72,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經此事故,身體傷害疼痛及生活不便,留有大腿凹陷傷疤等永久性傷害,並感到焦慮、恐懼,唯恐日後仍有其他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費用8,725元不爭執,就診5次不爭執,但對於就診交通費用1次1千元無意見。
2、看護費用:16,800元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11,97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家長陪同回診5次費用5千元部分有爭執。
4、醫美費用:對於醫美費用為55,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應屬於非必要的支出。
5、醫美交通費:72,000元對於醫美交通費為7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應屬於非必要的支出,且原告是否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尚有疑義。
6、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過高。
7、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嘉58線鄉道2.9公里處南側(自西往東)車道路邊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自東往西)車道,因過失在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行人,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陳奕翔,沿上開道路之慢車道自西往東由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下唇撕裂傷、雙肩挫傷、左大腿5公分深度撕裂傷、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2、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1、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認有過失(本院卷第122頁),且本件車禍經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慢車道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1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75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5-218頁)。該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237頁)。
2、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調閱上述刑事卷查核無誤。
3、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9、71、15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4、核上可證,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堪予認。
(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因開車過失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⑴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8,72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36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83-101頁),故醫療費用8,725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車禍就醫5次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2頁),並有就醫療收據可證(本院卷第83-101頁)。又原告居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其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原告請求每次就醫交通費來回1千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其請求交通費5千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下唇撕裂傷、雙肩挫傷、左大腿5公分深度撕裂傷、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日常生活應有受影響,且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151頁),其須專人照顧2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14天共16,80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收入減損:⑴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宜休養二週,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1,970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工作收入減損)11,97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家長陪同回診5次費用每次1千元,共計5千元
,然此部分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5千元,不應准許。
5、醫美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造成疤痕,經醫師評估疤痕約5×6公分,且疤痕有凸有凹陷有紅的部分,甚至脂肪缺失,需做的治療品項多次甚至無法完全恢復原狀,評估消疤針(針對凸的疤痕)多次,彩衝光(紅色的疤痕)+淨膚雷射(色素)+飛梭雷射(凹陷處),以上皆需多次且無法復原樣貌,另脂肪凹陷處暫不處理,有星和診所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車禍受傷自有醫美診治之必要。又原告已支付醫美費用55,000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有就醫療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41-143頁)。故原告請求醫美費用55,000元,應予准許。
6、醫美交通費:原告醫美就診30次,每次交通費用來回2,400元,而原告居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公共交通並非便捷,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就醫每次費用約1,290元,有車資估算表可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共請求72,000元,被告對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醫美交通費求72,000元,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係00年0月出生,五專就學中,未結婚,無財產,有一部機車。每個月打工收入大概22000元。被告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在南科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部機車,已婚有兩個小孩。此為兩造所 陳明 ,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3-43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8、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9,495元(8,725+5千+16,800+11,970+55,000+72,000+15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查,本件車禍經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慢車道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雖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主張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勝訴部分為319,495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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