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標於民國105年9月5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農
田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雲
林縣西螺果菜市○○○○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里○○○○○路近公館橋附近為警攔檢,
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9月5日第KAQ0
00000號、KAQ028502號)。
三、核被告張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於緩起訴甫
期滿未達1年即再犯,顯見上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於被告未
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自應對被告
處以相當之刑罰。又被告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本件屬無照駕駛,其犯罪時駕駛自
用大貨車,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另
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務,家庭經濟勉持之
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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