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72號抗告人 王再益
王敏慧 王雪芬 王敏茹 王文龍 王科登 王再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參加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敏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有上訴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39頁),且上訴人及該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5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係由郵務人員先送交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保固大樓BC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張伯時律師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3,屬保固大樓A區,另獨立組成「保固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原審判決送達證書上之印戳應係「保固大樓BC區管理委員會」之戳印,該BC區管理委員會無權代張伯時律師收受任何文件,嗣即於105年4月15日17時7分將原審判決郵件以「查無此人」退回投遞之郵局,該投遞局於次日之105年4月16日再次送交於張伯時律師事務所所屬之「保固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由張伯時律師簽收,是本件上訴未逾期等語。
四、本院查:(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由該管理員簽收,即為合法送達。復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公寓大廈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分區設立數個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會均有該分區之管理權責。(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在原審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伯時律師之住所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3,係屬「保固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而原審判決則送達於「保固大樓BC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觀之原審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張伯時律師,係送達「保固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而原審判決則送達「保固大樓BC區管理委員會」,有各該送達證書上所蓋管理委員會之戳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第176頁),則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誤送非屬其訴訟代理人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似屬非虛;抗告人復主張保固大樓BC區管理委員會無權代張伯時律師收受文件,嗣即於105年4月15日17時7分將原審判決郵件以「查無此人」退回投遞之郵局,該投遞局於次日即105年4月16日再次送交於張伯時律師事務所所屬之「保固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由張律師簽收等語,揆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查無此人退回之郵件信封、105年4月16日之送達證書(抗告狀附件一、二、原審卷第179頁),抗告人之主張似非無據;則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確係於105年4月16日始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本件上訴尚未逾期等語,似屬信而有徵。原裁定未遑詳查,究竟保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是否確係區分為A區、BC區管理委員會?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保固大樓BC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審判決及再次送達張伯時律師之過程如何?即遽認105年4月14日送達於「保固大樓BC區管理委員會」之原審判決送達為合法,進而認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期,自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上開事實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