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34號上訴人 張正錄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大陸地區人民 詹其芳 (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與上訴人結婚,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4年2月19日。詹其芳復於103年9月10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查察、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結果,以彼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6月8日內授移移 陸婷 字第1040952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詹其芳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100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之見解,配偶之一方因來臺之許可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並限期離境,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緊密且重要之條件,影響婚姻關係所形成權利之保障,該在國內之配偶應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對該撤銷或廢止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是上訴人之配偶詹其芳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台定居遭不予許可,且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等,顯然已侵害上訴人維繫婚姻之條件,影響婚姻所形成權利之保障,上訴人自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訴訟權能,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與詹其芳間之婚姻確係真實,雙方有類似的手機門號;於95年結婚後迄今持續出遊且參與彼此親友之聚會;詹其芳亦因與上訴人一同經營牛肉麵店而投保臺北市餐飲職業公會;詹其芳在臺期間,母親亦兩度來臺探親。若上訴人與詹其芳非真實之結婚,家人根本不可能耗費時間、精力及金錢來台探親。是原處分若對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有所疑問,亦得再發函予上訴人說明或舉證,然被上訴人未為調查,顯有違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予注意之義務。另原處分亦忽略上訴人係與配偶詹其芳,因經濟及工作問題吵架後一時氣憤始提出陳情書,事後已反悔,被上訴人於收受此自白書後,自應再為更詳盡之調查。而就相同類似之案例,行政院亦於104年4月1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23164號訴願決定,對不予許可該案受處分人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同案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9號、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於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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