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牌)、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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