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趙中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趙中民(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趙中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趙中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中民出生於民國○年○月○日,嗣因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乃於101年9月17日提報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3月18日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1190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8年10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8134006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319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39209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0月18日輔服字第1080080451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9年3月13日國報人事字第1090001361號函、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1年9月17日起失蹤至今等語為真。是此,失蹤人既已年滿80歲,且失蹤至今逾3年,業屆滿上揭法文所定之期間,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