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 詹瑞靜 相對人 余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