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94號、
109年度執緩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7年7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17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2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5年3月7日,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0月17日,另因傷害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衡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罪質迥然相異,已難以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聲請人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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