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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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冠仁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湯祥 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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