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林佑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一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佑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與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之罪刑(均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固將本件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部分犯行,認係一接續行為所為,僅評價為一罪,使上訴人所犯罪數因而減少,但所定應執行刑卻與第一審判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未較輕,又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第一審判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判決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三年八月,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不等,原判決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量刑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復未就量刑依據加以說明,自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法律審得加以審查,如有逾越法定刑範圍即外部性界限之違法情事,或違背刑罰規範目的、濫用裁量權等內部性界限之不當情形,固得為法律救濟之對象,然事實審法院為刑之量定,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就同一行為人觸犯相同刑名之犯罪,因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或經過情節之輕重不同,而為差別量刑,但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職權之情,要不得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本件犯行,第一審判決原細分為其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共九部分,並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年、六月、六月,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一罪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則合而為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並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一罪,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六月及三年八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是原判決對上訴人本件犯行刑罰裁量結果,各刑合併之刑期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與第一審判決同,而無較重之情形;又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三部分犯行,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二者量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二者量刑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㈤至㈨部分犯行,二者量刑同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較第一審為重之可議;至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係一接續行為所為,乃擴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刑之範圍,雖使上訴人本件犯行罪數因而減少,然此等擴大範圍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其所包含之輕罪、犯罪情節、所用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已較原各別論罪時既多且重,原判決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此等情狀,綜合考量而量處較重之刑,但因上訴人罪數減少,致各刑合併之刑期並未較重,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觸犯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印文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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