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祝之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祝之興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配偶 林小娟 (已成年,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故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應屬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而本件伊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前某日止,在上址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則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卻仍就本件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屬違誤云云。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以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⑧所示第一筆匯款時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按應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②所示最後一筆匯款時間)止,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匯兌業務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故其於上述時段內之多次違法辦理匯兌行為,固屬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候傳(見他字卷二第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一頁)。上訴人於具保後,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又起意在其前揭住處從事違法匯兌行為,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所從事之違法匯兌業務犯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後即有受刑責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繼續犯(或集合犯)之單一犯意應告終止,而其於檢察官諭知具保獲釋後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所從事之違法匯兌業務,與本件違法經營匯兌業務行為之時間並非密切銜接(其間相隔約二十日以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難認與本件係出於概括或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所從事之違法匯兌業務犯行,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繼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因認本件不受前開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七頁倒數第四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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