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0號聲請人 楊錫錡 相對人 黃桂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合民初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5月25日結婚,嗣於99年7月1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468號判決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8年5月25日結婚,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1件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於2008年到臺灣探親時,經他人介紹與被告相識相戀。2009年5月25日,被告到大陸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辦完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便返回臺灣居住至今。分居期間,雙方交往甚少。2009年11月29日,被告主動提出離婚,但由於其未到大陸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不成。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基礎薄弱,婚後沒有在一起居住,交往甚少,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曾於2009年11月29日主動提出離婚,說明原、被告的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離婚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