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宋誠耘

被告 何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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