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曹榮田
被   告  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6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
路1段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旋在萬壽路1段與龍華街口前
,本應注意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迴轉後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而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
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中外側車道線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線性骨折、右腳挫傷等傷
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3元,並受有4萬7,327元薪資
損失,被告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無駕駛執照且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造成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從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2,673元一節,有樂生療養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7至13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
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一個月,其109年4至7月薪
資,從4萬9,000餘元至5萬4,000餘元不等等情,有樂生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期間薪資單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及本院桃簡卷第3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7,327元自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6頁),被告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
:2,673元+4萬7,327元+5萬元=1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1月28日起(於109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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