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蔣家成
蔣家正
王菊
蔣聲宏
蔣雅帆
蔣雅淳
被 告 蔣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家成為其債務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9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蔣家成
、蔣家正、王菊、蔣家玲繼承自其被繼承人 蔣延照 之遺產,
被告蔣家成、蔣家正、王菊、蔣家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蔣家正、王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蔣家正、王
菊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因被告蔣家成等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被
告蔣家正、王菊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被告蔣家成對蔣延照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致被告蔣家成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
,後被告蔣家正、王菊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讓與被告蔣聲
宏、蔣雅帆、蔣雅淳,致蔣家正、王菊免負返還義務,故原
告除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
雅淳回復原狀外,另代位被告蔣家成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
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聲明為
:㈠被告蔣家成、蔣家正、王菊、蔣家玲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4月17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蔣家正、王菊應將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
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蔣聲宏、蔣雅帆、蔣雅淳應將系爭
建物於108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對被告蔣家成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109
年8月17日),合計為236,7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500,966元【系爭土地:
34,3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61.02平方公
尺=2,092,986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612,200元,合
計2,705,186元】,而被告蔣家成之應繼分為4分之1,則
原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應為676,297元(
2,705,186元×1/4=67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開說明,原告聲明㈠、㈡及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聲明
㈢、㈣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
236,708元定之。
(二)至原告代位被告蔣家成依民法第183條為聲明㈢、㈣請求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蔣家成原就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之價值,亦即其應繼分潛在價值676,297元。
(三)原告以一訴主張撤銷權、代位主張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
之利益返還權此二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為913,005元(236,708元+676,2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
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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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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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類別│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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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金│78,7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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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息│本金78,749元,自97年11月18日起至│
│││109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25計算,合計為121,564元【計算式│
│││:78,749元×14.25%×(11+44/365│
│││+230/365)=131,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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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違約金│1.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6│
│││個月內:78,749元×14.25%×10%×│
│││(13/366+169/365)=559元。│
│││2.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78,749元×14.25%×20%×(11│
│││+60/366)=25,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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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程序費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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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6,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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