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張德興
被   告  莊慧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德興與被告莊慧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抵押權之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慧華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德興與被告莊慧華間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登記之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告莊慧華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109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
聲明部分,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張德興積欠信用卡債務而於106年間
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命
被告張德興應給付原告共計28萬4,636元及其利息等,嗣聲
請鈞院強制執行,因被告張德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
憑證,詎料被告張德興竟在原告對其與被告莊慧華身為法定
代理人之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起撤銷附表所示土地之信
託登記訴訟期間,即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39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慧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慧華則以:被告間確有債權存在,至105年止,其共
借款100多至200多萬元予被告張德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就是要擔保上開借款,之前塗銷信託登記與原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德興對其負有信用卡等債務共計28萬4,636
元及其利息等,原告嗣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被告張德興仍於108年2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土地設定3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慧華之事實
,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土
地抵押設定權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證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45至51頁、第73至8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
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54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
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
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
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
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
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莊慧華自承其至105年止共借被告張德興本金100多至20
0多萬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反面),且不爭執被告二
人間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另外借款(見本院桃簡
卷第1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先有上開借款債權
之存在,相隔2年後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償行為。另被告張德興106至10
8年間僅有一筆6元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及二筆投資等情,有被告張德
興所得及全部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個資卷第18至
24頁),然被告張德興於108年間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逾期未
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且原告於10
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德興財產,因被告張德興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換發前述債權憑證等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
為即無償行為,顯影響被告張德興清償債務之能力,有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
慧華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予以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慧華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詐害行為部分),固本於前揭2項
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惟原告僅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性質屬於選擇合併。本院已就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
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1579│1,010.2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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