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並酒駕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案為第2次酒駕犯罪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被告廖家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佑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立殯儀館崇德館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NL-00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陳美珍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991-TE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廖家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美珍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紀錄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靖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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