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豪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豪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啤酒1罐價值尚低,並已發還被害人 吳永森 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四)被告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啤酒1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被告簡豪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竊取該店店長吳永森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鋁罐裝「百威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入其所著五分褲之褲檔內,未結帳即攜出該店。嗣經吳永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百威啤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豪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啤酒價值交易明細表、百威啤酒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佳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