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聖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基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聖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罹患躁鬱症,父親早逝,因感母親年近70歲,仍在種菜貼補家用,所以停止服藥,才導致本案發生,希望能考量被告本身精神疾病及家庭狀況,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本院(二審)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於判決後提起上訴者,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即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二審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明示關於「量刑」部分(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第70頁)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審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強制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暴力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被告於馬路上任意超車後以急踩剎車方式逼停告訴人之車輛,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其刑度上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上訴表示犯本案時有躁鬱症,因未服藥導致云云;惟又表示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庸送精神鑑定等語,僅希望在量刑考量其有此種精神比較不好情形(見被告110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頁、本院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審卷第70頁);惟查,被告雖提出其自106年12月29日起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就醫、及因「躁症」於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29日至同醫院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審卷第9頁)為據,然本案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25日,此期間未據被告提出「病發」就醫或住院之證明資料;而109年2月25日距前開被告所提診斷書記載之109年10月13日,相差近8個月之久,無從以被告提出距案發時間如此長時間之就診紀錄,而遽行推斷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因躁鬱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所犯毀損罪,此犯罪日期與本案犯罪日期較為接近,然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主張有因精神疾患導致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自警詢、偵訊、一審簡易庭訊問、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且被告於本院一審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毀損告訴(詳見本院110年9月27日第一審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一審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3頁);是本件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且自始至終均自白犯行,承認己行之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犯後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有悔過之心,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本院二審卷第25頁)、已離婚、自陳職業(農)及經濟情況(勉持),及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等疾病之身心狀況,考量刑罰教化功能、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嚴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鄭聖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另補充:(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暴力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被告於馬路上任意超車後以急踩剎車方式逼停告訴人 鄭長文 之車輛,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鄭聖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嚴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因不滿同向由鄭長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對其超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通行道路權利之強制、毀損等犯意,在臺二線83公里處,以超車後急踩剎車,並將車輛橫停在道路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進,以此強暴手段迫使鄭長文停車,妨害鄭長文行使通行道路權利,再持球棒(未扣案)下車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旁,以球棒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後視鏡破裂及前車頭板金凹損,致生損害於鄭長文。
二、案經鄭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受損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聖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