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展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其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被告劉展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緁自民國112年6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某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0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繫妥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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