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2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9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3,0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後: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22.166.169)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39%(目前為3.75%)計算;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115.180)於111年7月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目前為3.95%)計算。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約定還款方式均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總計為2,682,046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各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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