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佳政 再審被告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實體上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駁回上訴,有上開2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係對上開事件之第一、二審之判決提起再審,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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