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0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晉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即使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識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日晚上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董翊弘 ,向董翊弘佯稱其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款因錯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董翊弘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3日)零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7元,至上 開張晉瑋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內。嗣經董翊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董翊弘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董翊弘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0年3月10日合金中清字第1000001382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董翊弘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指示操作ATM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猶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係29,997元,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