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閏輝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599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蔚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拇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閏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蔚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8月25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