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黃國永 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參照),併為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黃永國減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2年10月上旬某日至93年5月17││年月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895號││實├────────┼──────────────┤│審│判決日期│93.6.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8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7.2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