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林錫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CE9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地:宜蘭縣壯圍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聖心女中)對面之人行道(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拖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警員行經而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對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乃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E9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載違規地點為「八里區龍米路1段263號」、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嗣分別更正為「八里區龍米路1段263號對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2日前,並於111年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CE9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因系爭車輛停置於八里區龍米路1段470號私人土地,大門焊接封死多年,不會有車輛行人通行問題。
2、空地上,沒有紅線、黃線,也沒有禁停字樣,也不影響行人通行,沒有交通違規,卻被拖吊。
3、龍米路1段470號與260號差距很...,經我申訴後,交警修改地址及更改法條,這樣的拖吊行政過程,讓我很納悶及不解,附上相片4張作為憑證。
4、私人空地,沒有交通違規,沒有影響行人及車輛的通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2951號函略以:
①本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於八里區龍米路1
段263號(聖心女中)對面,見00-0000號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趨前確認該車(車主/駕駛人)未在場無法當場移置,而逕行拍照取締並依法拖吊返場。
②次因員警於製單時將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法條誤植,
本分局予以更正為「八里區龍米路1段263號對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⑵新北工使字第1110411038號函略以:旨揭建築物經查領有
85八使字第1449號使用執照,依據貴分局檢送民眾停車現況照片比對前揭使照竣工圖結果,民眾停車位置部分土地應屬建築基地範圍内之人行步道。
2、經觀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經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主管機關確認),顯屬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人行道無疑,該車輛停車處即為「人行道」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疑義。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於私人土地,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不影響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示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前、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2951號函影本1份、採證照片影本2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3月22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032952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單數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9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於私人土地,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不影響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而該停車處之屬性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411038號函載稱:「主旨:有關貴分局函詢本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涉及民眾停車位置屬性認定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建築物經查領有85八使字第1449號使用執照,依據貴分局檢送民眾停車現況照片比對前揭使照竣工圖結果,民眾停車位置部分土地應屬建築基地範圍内之人行步道,...。」(見本院卷第63頁),且由該函所檢附之竣工圖說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以觀,足見系爭車輛停車處為「人行步道」無訛,是系爭車輛即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照片4幀(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為佐;惟查:
⑴「人行道」本屬專供行人通行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
不以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為必要,而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究為私人或公有,亦屬不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有,且未影響通行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誤載違規地點為
「八里區龍米路1段263號」、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惟 嗣業 經分別更正為「八里區龍米路1段263號對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且此更正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原處分就此亦已正確記載,是該等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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