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83號原告 吳明祥 被告 吳水木
吳玉惠 吳玉緣 吳亭儀 吳睿騰 蔡綉庭 黃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5,250元(計算式: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657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8=213萬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