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少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楊三民 之行車紛爭,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前胸壁、左側大腿、右側頸部及肩部、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44號被告許少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華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274巷8弄口,與楊三民發生行車糾紛起爭執,許少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楊三民之頭部、胸部等處,致楊三民受有頭部擦挫傷、前胸壁、左側大腿、右側頸部及肩部、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少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楊三民發生行車糾紛││││,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擷│全部犯罪事實。│││取畫面、光碟1片、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