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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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化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化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時,因行跡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被告王化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化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不穩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化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周香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