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 林正雄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系爭案件),並執行完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意旨誤繕為第4項),於92年6月6日施行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且大法官有釋字604號解釋,簡稱剝皮事件一罪不得兩判,故本院於請求人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不得再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1年6月,爰就系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執行完畢部分聲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㈡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㈢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㈣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㈤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㈥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請求人出具本案聲請刑事補償訴狀時,亦同時聲請再審,而該再審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要件均不相符。
三、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案件已於91年7月1日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於109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其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上收文期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本件顯已逾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其請求顯非合法。
四、系爭案件判決確定日為「91年7月1日」,既如上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係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2年7月9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故系爭案件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修正生效施行前,係依行為時法判決判處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所指「於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適用該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是請求人認本院應依該規定為免刑判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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