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紋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紋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之「 黃惠婷 」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紋嫻假冒不知情之黃惠婷身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租屋處,數次向 曾令孝 佯稱:家中經濟不佳、欠缺生活費、扶養小孩、母親向地下錢莊借款、同事借錢、姨丈過世、繳交房租、扶養權訴訟亟需用錢等理由,欲借款云云,致曾令孝陷於錯誤,在上址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現金予溫紋嫻。
㈡嗣因曾令孝請求溫紋嫻追認上開借款,溫紋嫻為取信曾令
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惠婷之授權,於106年6月5日某時,在上址處,偽造黃惠婷之署押(簽名2枚及指印3枚),並偽填黃惠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簽發金額為5萬3千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曾令孝作為上開借款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婷及曾令孝。
㈢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2月間
止,在上址處,陸續以上開相同理由施行詐術,致曾令孝陷於錯誤,而先後在上址處交付共計5萬1千元現金予溫紋嫻。
期間經曾令孝多次催討,溫紋嫻藉故拖延而未依約還款,並自107年2月間起,搬離上開租屋處且失聯,曾令孝始悉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孝、證人黃惠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9753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借據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告訴人存摺轉帳紀錄影本1紙、被告之臉書照片截圖1紙、被告與房東(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偵卷第15頁、第83至119頁、第183頁、第185至1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黃惠婷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進而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借據,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其時間密接,並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能力,然為獲取借款,仍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設詞詐取告訴人金錢,復為掩飾前開犯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危及黃惠婷之信用,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形,兼衡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10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之借據1紙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於被告,故無庸沒收,然其上之署押共5枚(黃惠婷簽名2枚及指印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