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趕工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97年6月17日97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上訴有理由,改命被上訴人給付判決在案,惟主文漏未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上訴人聲請就此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