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14之1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查獲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復見其左手臂有注射針筒痕跡,乃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過去曾有施用毒品習慣,一時難以完全戒除,加上工作壓力過大,迫於無奈,始再次施用之,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並為戒除毒品,於事發後即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之替代療法,足證被告甚有悔意且情節並非嚴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斟酌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七月之重刑,顯有判決違法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是否顯可憫恕而應予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並非法定應予判決敘明之事由,被告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