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5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雅惠 、證人即告訴人 楊雅婷 、甲○○等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五、六、七所示各項文書、本票及信用卡簽帳單數紙、信用卡消費帳單、交易列印資料、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單數份等資料,認定被告或共同或單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各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說明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復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購車貸款、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等供己使用,次數頻繁,甚至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安全,並損害楊雅婷、甲○○等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署押、本票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以楊雅婷名義購買機車、申請國民身分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以使用等行為,純屬楊雅惠個人之行為;另其經甲○○同意方拿取甲○○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其餘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以使用,核屬行動電話通訊業之承辦人所為,要與其無涉等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原判決綜合被告自白及全案卷證資料,依職權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徒憑己見,為事實爭辯,要非可採。是以被告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各犯行純屬楊雅惠、行動電話電訊業之承辦人個人所為,而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